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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清利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赔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利,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注册会计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存兰,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艳晶,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清利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清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市房管局)受理山东大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铭公司)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未实地查看也未核实其提交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为大铭公司涉案房屋违法初始登记,导致上诉人购买了违法建筑(没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就没有开发商的合法销售)。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登记行为中履行了形式审查的职能,并无审查上的具体过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没有实地查看,而《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实地查看。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没有实地查看的记录,但一审判决中未提到没有实地查看的问题,更未对没有实地查看是否违法进行说明(涉案房屋规划5层,实建6层)。(2015)济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被上诉人济南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有义务查验审核房屋登记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其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大铭公司所提交规划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为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该行政行为违法。(2014)济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未对济规法确(2008)11号规划确认书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济规法确(2008)11号规划确认书,系颁证的重要依据,“市房管局对其真实性应进行严格审查,依照合理的谨慎程度及明确的规定,履行调查,确认职权职责,但该局仅通过向规划部门电话查询,就确认该通知为虚假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案中,对济规法确(2008)11号规划确认书却给出“被上诉人在上述登记行为中履行了形式审查的职能”。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房屋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院:1、撤销(2015)市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李清利因登记违法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济南市商品房出售登记系由开发商完善土地、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商方可出售商品房,因此开发商售房是开发商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买房也是民事行为,一般买房在登记之前,是否办理登记并非上诉人买房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5)济行终字第66号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做出认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有义务查验审核房屋登记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大铭公司所提交规划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大铭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该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济编发〔2015〕71号)中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据此,二审程序中,济南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变更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申请,申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亦提交相关手续,参加本案二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为大铭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已生效的(2015)济行终字第66号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为大铭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并无审查上的具体过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以及如需要赔付,应负赔的数额应如何界定,原审法院应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理调查,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