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324国道南侧嘉盛华南商贸城2栋5-6号第一至五层、4号首层。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泽鑫,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翁汉鑫,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张婵君,女,1985年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被告:翁坚朝,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海吟,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翁枝荣,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琼珊,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55144.42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3391.65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判决被告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对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翁汉鑫、翁坚朝、翁枝荣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8月25日,被告翁汉鑫、张婵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翁汉鑫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翁汉鑫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婵君是翁汉鑫的配偶,张婵君在2014年8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配偶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翁汉鑫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翁汉鑫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翁汉鑫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144.42元和利息、罚息、复息3391.65元,合计58536.07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翁汉鑫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被告翁汉鑫拖欠的借款是其与被告张婵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婵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张婵君至今没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翁汉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翁汉鑫、张婵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张婵君是被告翁汉鑫的配偶,张婵君在2014年8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配偶栏签名确认,应为翁汉鑫拖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翁汉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翁汉鑫收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翁坚朝、张海吟《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翁枝荣、张琼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为翁汉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翁汉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翁汉鑫贷款还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翁汉鑫结欠本金55144.42元和利息、罚息、复息8273.92元,合计为63418.34元。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翁汉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市潮南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购买生产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张婵君在申请表中的配偶栏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翁汉鑫、翁坚朝、翁枝荣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翁汉鑫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翁汉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翁汉鑫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翁汉鑫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婵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被告翁汉鑫配偶栏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翁汉鑫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后,被告翁汉鑫没有按约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翁汉鑫结欠原告本金55144.42和利息、罚息、复息8273.92元,本息合计为63418.34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翁汉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汉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翁汉鑫拖欠原告本金55144.42元和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汉鑫归还借款本金55144.42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婵君在其配偶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翁汉鑫向原告借款,被告翁汉鑫的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婵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其配偶翁汉鑫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婵君应对被告翁汉鑫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婵君共同偿还被告翁汉鑫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翁枝荣、张海吟、张琼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翁汉鑫、翁坚朝、翁枝荣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翁坚朝、翁枝荣对被告翁汉鑫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吟、张琼珊承诺为被告翁坚朝、翁枝荣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翁坚朝、翁枝荣对被告翁汉鑫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汉鑫、张婵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55144.42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计,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对被告翁汉鑫、张婵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汉鑫、张婵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4元,公告费500元,共1763.4元,由被告翁汉鑫、张婵君、翁坚朝、张海吟、翁枝荣、张琼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