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河,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户,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河与郭拥军(另案处理)明知李某、柏某和周某到其水产店贩卖的野生动物是在未办猎捕手续、使用手灯采取夜间照明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蟾蜍)而予以收购。经鉴定,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中华蟾蜍,属于三有野生动物,共计634只。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张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河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秤、野生蟾蜍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移交证明、户籍证明、记账本、新蔡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李某、周某、柏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