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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963号原告:胡某某,女,1954年12月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邱某某,男,1950年3月生于北京市西城区,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处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个性都太强,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爱打麻将,经常深夜回家,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一直想要离婚,但是为了两个女儿,忍受至今。现在两个女儿均已成人并成家。2015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出示了我院(2015)青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初,双方分居,原告在北京生活,被告在银川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家庭财产有: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新城滩平房3间、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天安小区12号楼2单元802室住房1套。“索尼”牌21吋电视机1台、“松下”牌音响1套、家具1套、沙发1套、微波炉1个、液化气灶1个、自行车2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为家务事,双方经常发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矛盾增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没有到庭,不能核实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宜分割,且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双方可在本案后,以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华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杰(2016)宁03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