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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明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朱明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208号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01号。法定代表人翁培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虹,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明尧,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诉被告朱明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虹,被告朱明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2、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1月,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仍然发放了被告当月的工资。2016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6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朱明尧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在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月工资。2016年3月,原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店面歇业,原告与被告间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安排和沟通工作,处理原告公司店面的相关事宜。2016年4月13日后,原告没有再安排被告的工作,也没有发放被告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2015年4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发放被告工资84698元,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47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经营困难门店关闭,拖欠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实际解除。因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核定为8470元(8470×1),工资金额依法核定为16940元(8470×2)。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明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由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明尧工资16940元;四、由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明尧经济补偿金8470元;前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鑫通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雅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