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道春与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春,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904号原告:陈道春,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府前街双联村2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139940。法定代表人:钱俊峰。原告陈道春与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9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95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道春和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陈道春向被告提供水泥压力管,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5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时候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189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陈道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95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道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道春和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陈道春向被告提供水泥压力管,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50元。被告公司监事范美林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讨,仅由其他工地老板代为支付20000元,余款11895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道春与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压力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道春支付货款11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8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浙江长兴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