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张宏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张宏,范美林,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被执行人张宏。被执行人范美林。被执行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张宏、范美林、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做出的(2015)鄂东证执字第642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张宏、范美林、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29.168388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宏、范美林所有的已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张宏、范美林、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5月9日,被执行人张宏、范美林、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本金29.16838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275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宏、范美林、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东证执字第6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