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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0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本乾与西安市长发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乾,西安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05397号原告黄本乾。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迁安。原告黄本乾诉被告西安市长发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发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493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5日,原告在所居住小区散步途中,因小区污水井盖边缘破损,致使申请人滑落污水井中而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9924.24元。后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因被告为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保证小区内道路中所有下水道井盖完整或在缺失井盖旁制作警示标示,但其并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能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及购电收据,证明原告租住在被告所服务的小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2、致原告受伤的污水井盖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井盖破损,且被告未履行警示的义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伤情。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9924.24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206.2元,日期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相符,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应酌情认定。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母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现年82岁,并查明原告有兄弟二人共同赡养其母。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左膝部损伤属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0、司法鉴定收费证明1份,证明鉴定费为2400元整。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西安长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理应对其所辖小区的窨井设施进行管理维护,而原告因下水井边缘破损滑入井内造成损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行走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请求赔偿中的医疗费9924.24、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却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考虑原告已60岁,应以每日60元计算,计算180日为宜,即误工费108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却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应以每日80元计算,计算90天为宜,即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21天,应每天补偿营养费20元,共计4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及复查时间不相符,但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依法应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1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伤痛而产生精神损害,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母亲现年82岁,居住生活在河南省农村,应以当地农村消费水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算5年,因原告仅请求2417元,应以其请求为准。因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5619元,原告自行承担10%,剩余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68057元。诉讼费1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