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丽敏与被执行人黄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敏,孙德彦,黄太文,王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948号申请执行人吴丽敏,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孙德彦,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黄太文,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凤兰,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6)黑108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黄太文、王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丽敏欠款125600元。逾期被告黄太文、王凤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吴丽敏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丽敏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太文、王凤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黄太文、王凤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黑108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太文、王凤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丽敏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