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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9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陈奕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X1与马XX凑1100元钱欲购买毒品“小马”来吸食,马XX联系其朋友王XX帮忙购买毒品“小马”并协商好给王XX200元的好处费,后王X1在泸西县中枢镇皇家庆典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云GZ***3凯瑞牌微型车,王XX、马XX、高XX和王X1四人一起驾驶该车到弥勒市红河烟厂大门口空地上,后王XX独自到红河烟厂旁一心堂药店下面路口处找到张XX,按照事先在电话联系并约定好的,王XX付了900元给张XX购买了36粒毒品“小马”,后王XX、马XX等人在驾车回泸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小马”共计36粒,净重3.45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人员张XX,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他只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吸毒人员王X1与马XX凑1100元叫被告人王XX帮忙购买毒品“小马”,并答应给王XX200元的好处费。后王X1在泸西县中枢镇皇家庆典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云GZ***3凯瑞牌微型车,由王XX驾驶并载着马XX、王X1和高XX一起来到弥勒市红河烟厂大门口空地上。后王XX独自到红河烟厂旁一心堂药店下面路口处找到张XX,按照事先约定好的,王XX以900元的价格向张XX购买了36粒毒品“小马”,王XX、马XX等人驾车返回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小马”共计36粒,净重3.45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发现,该局于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5日19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附近的弥泸公路上设卡将被告人王XX抓获。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时许,以前和他吸食毒品“小马”的一名女子打电话叫他帮忙找“小马”。他又打电话叫王XX找,王XX说30元一粒,要去弥勒拿,但要给其200元的好处费。后他和王XX决定租车到弥勒拿“小马”,他们没有驾驶证,他就打电话问那名女子是否有驾驶证,那名女子拿着驾驶证来到交警大队找到他们,他们在交警大队附近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王XX、他、那名女子、还有和王XX一起的一名男子就开车去弥勒,来到弥勒,王XX把车停在烟厂那里,他和那名女子在车上等着。王XX和那名男子下车不知去了什么地方,他们等了20分钟,王XX和那名男子回到车上,他们就一起开车回泸西,来到丁合村对面的路上,突然听见有人喊手抱头蹲着,还问“东西在什么地方”,这个时候他才知道被查获。公安民警检查他们所有人身上、车上和车旁的路上,在车旁边的路上找到了“小马”,他不知道“小马”是谁丢在路边。他的电话号码是183****3596。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21时许,电话号码为159****0091的一名男子打电话给他说要900元的“小马”,他回去租住在“地山景”附近的出租房里拿了36粒“小马”,他们商量好25元一粒,他把“小马”分成两份,一份是20粒,一份16粒,一份用红色塑料纸包裹,一份用铂纸包裹,后用白色餐巾纸再包一层。22时许,那名男子又打电话给他说其到弥勒,他叫那名男子到弥勒卷烟厂门口下面一点的“一心堂”门口等他,过了10多分钟,那名男子来到他面前把钱递给他,他把“小马”拿给那名男子,交易完他就回家了。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他和他们村的王XX,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租车去弥勒玩,回来到丁合村对面的公路上民警查车,在他们的微型车旁的路上发现毒品“小马”,王XX说“小马”是他的,之后他们被带到泸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6.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4时许,她打电话给马XX,叫其帮忙找点“小马”,马XX说他没有,要打电话找其朋友拿。过了几分钟马XX打电话叫她到玉皇阁街找他,她顺着玉皇阁街走进去200米左右遇到马XX。她拿了200元给马XX,马XX说要去弥勒买,钱有点少,她说没有钱就走了。19时许,她打电话给马XX,他没有接,后他回电话过来给她,问是否有驾驶证,她说有,马XX叫她到高丰宾馆门口等他。她来到高丰宾馆门口找到马XX,他叫她一起去弥勒拿东西,马XX又打电话喊了他的两个朋友。后马XX拿了100元给她和他的一个朋友到警鑫宾馆对面的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云GZ***3的微型车。后他们四个人就开着车来到弥勒烟厂大门那里停着。马XX的两个朋友下车顺着烟厂对面的那条路走着下去。她和马XX坐在车上。过了一二十分钟,马XX的两个朋友提着一袋炸洋芋走着上来,他们就开车回泸西,来到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旁的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马XX代买给她的“小马”是35元一粒。马XX的电话号码是183****3596,她的电话号码是158****8644。当天晚上,马XX的两个朋友,一个穿白色T恤,看起来有20多岁,一个看起来像十四五的小孩。7.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他在泸西县交警队对面广大家私旁开了一家租车行,名字叫皇家庆典汽车租赁。2016年4月25日21时许,一名叫王X1的女子和一名叫王XX的男子到他的租车行租了一辆微型车。他们刚走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到租车行,叫他把王X1租用的微型车的GPS定位系统打开,查看他们的轨迹,经过查看,他才知道王X1等人是从泸西县城顺着弥泸公路往弥勒方向开。王X1的车从弥勒返回泸西经过山林哨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8.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25日23时许在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附近的弥泸二级公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XX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杨东的见证下,对王XX的身体、随身衣物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Z***3的开瑞牌微型车进行检查,在云GZ***3的开瑞牌微型车右后轮旁的路上查获了用锡箔纸和塑料纸包裹的红色片剂若干,经当场清点锡箔纸包裹的红色片剂有20粒,塑料纸包裹的红色片剂有16粒,一共有36粒,经称量,净重3.45克,公安民警随即从查获的36粒红色片剂中提取2粒送检。9.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从王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未提出异议。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对其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向张XX购买36粒毒品“小马”的地点进行辨认,位于弥勒市红河烟厂旁一心堂药店下面路口处;证人张XX对2015年4月25日晚贩卖毒品给王XX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位于弥勒市红河烟厂旁一心堂药店下面路口处;证人马XX对其2016年4月25日晚等王XX购买毒品“小马”回来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位于弥勒市红河烟厂大门前空地上。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4月25日晚贩卖毒品给他的“张哥”系本案证人张XX。被告人王XX分别从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或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4月25日晚,拿钱给他到弥勒购买毒品的男子系本案的证人马XX,和马XX一起到弥勒购买毒品的女子系本案的证人王X1,和他一起到弥勒的男子系本案的证人高XX;证人高XX分别从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或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王XX;2016年4月25日晚和王XX一起到弥勒玩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分别系本案的证人马XX,证人王X1;证人马XX从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或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帮他购买毒品的男子系本案的被告人王XX,叫他帮忙购买毒品“小马”的女子系本案的证人王X1,和王XX一起去弥勒的男子系本案的证人高XX;证人王X1从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XX,2016年4月25日去弥勒购买毒品穿白色T恤开车的男子系本案的被告人王XX,和穿白色T恤一起的男子系本案的证人高XX。证人张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4月25日21时许,在弥勒烟厂下边的一心堂向他购买36粒毒品“小马”的男子系本案的被告人王XX。12.通话清单,证实王XX的电话号码为159****7767,马XX的电话号码为183****3596,张XX的电话号码为1582523****,王X1的电话号码为158****8644。被告人王XX、马XX于2016年4月25日与张XX、王X1有通话联系。13.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XX2016年4月25日用来与张XX联系交易毒品的手机、手机上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进行拍照固定。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王XX处扣押白色VIVO直板智能手机1部、红色毒品可疑物36粒、人民币200元;从马XX处扣押黑色VIVO直板智能手机1部。公安民警将黑色VIVO直板智能手机1部发还给马XX;白色VIVO直板智能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随案移送。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胡XX处接受王X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6.云GZ***3微型车行车轨迹截图照片,证实云GZ***3的微型车在2016年4月25日23时许经过了弥勒市弥师路出口。1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21时许,马XX来到他的住所,叫他帮忙买毒品“小马”,他问马XX是谁要,马XX说是一名女子要。他说时间晚了,没有车,马XX说去租一辆车,他和马XX都没有驾照,马XX说叫那名女子去租,然后就走了。之后马XX打电话叫他出去,他就喊着和他同住的朋友高XX一起去。他们在泸西县城农行那里见到马XX和一名女子,后来他们在农行口那里租了一辆微型车,四人开着车去弥勒。来到弥勒市庆来公园草坪那里他打电话给之前认识的“张哥”,“张哥”只说了一句忙就把电话挂了,后发短信给他说等半个小时。过了半个小时,“张哥”打电话叫他在对面的路边与其会面拿东西,他去到对面,把事先准备好的900元拿给“张哥”,“张哥”递了36粒毒品“小马”给他。后他把买来的毒品“小马”放在微型车驾驶位左手边拉手的槽槽里,就开车回泸西,来到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对面的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民警叫他们下车,他下车的时候把毒品“小马”顺手丢在路上,后民警在车旁发现了他丢掉的36粒毒品“小马”。他帮马XX购买毒品“小马”,马XX说给他200元的好处费。他是用159****7767的电话号码联系“张哥”。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3.45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人员张XX,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3.4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丽审 判 员  李兴隆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