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窦秋云、窦春云等与王帮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帮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秋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春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如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双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如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彩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圣美。再审申请人王帮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窦春云、窦秋云、窦如金、窦双云、窦如银、窦彩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0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帮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王帮柱向时宝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时宝龙的身份为“诉讼(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代为诉讼(执行全程法律事务)法庭辩论、参与调解,承认变更请求,申请或反诉等特别授权,代为提取款物、代收法律文书等”。所以时宝龙不具有诉讼程序之外与相对人订立协议的授权,受托人时宝龙的授权明确,作为相对人并无误信的理由,赔偿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宝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所以协议对王帮柱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协议无效,王帮柱只应赔偿253240元,先行垫付的109871元应返还给王帮柱。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8日,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曹久英死亡,曹久英家人为赔偿等事宜与王帮柱发生矛盾冲突,2014年12月11日王帮柱向时宝龙出具了委托书,2014年12月13日由时宝龙持委托书与曹久英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从上述时间及事件分析,王帮柱委托时宝龙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并未进入诉讼阶段,且在事故发生后仅数天,时宝龙即持委托书出面与曹久英的家人协商,而委托书中委托事项注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代为诉讼、参与调解等,故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时宝龙有权代表王帮柱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此外,委托书的抬头部分注明是交给“邗江区交警大队”,该内容与委托书需向交警部门出具及达成的协议也确实保存于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内等事实相契合,所以,虽然王帮柱认为并未委托时宝龙与窦如金等被申请人就赔偿进行协商,但因王帮柱向时宝龙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时宝龙有权代表王帮柱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进而达成赔偿协议,故时宝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达成的协议对王帮柱具有法律效力,王帮柱要求将已垫付的109871元予以返还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帮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帮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周坚审判员王瑞审判员华桂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