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兴文与陈建新、林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文,陈建新,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王益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89号原告:杨兴文,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雪玲,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郑国慧,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李劲丰,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益法,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杨兴文与被告陈建新、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王益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被告王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文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陈建新、王益法、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在借款交付时,五被告经协商借款数额由80万元改为40万元,交付后,被告陈建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建新于2016年1月份归还过1000元,四月份归还过1200元。6月20号左右,被告陈建新联系原告转了5万元给原告,具体是不是由被告陈建新的账号转出的,原告不确定。被告王益法答辩称,借款是被告陈建新借的,我一分钱没有用过。我只是签字担保,最多按照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兴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4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益法质证认为:证据一借据中其签名系其所签,签名上的手印也是其所捺,其他的记不清楚了。证据二没有意见,当时本来借的就是40万元,只是借据上写的80万元。被告陈建新、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陈建新、王益法、李劲丰、林雪玲、郑国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向被告陈建新交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陈建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后被告陈建新于2016年1月份、4月份、6月份各归还1000元、1200元、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五被告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新、王益法、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共同向原告杨兴文借款4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陈建新归还的款项,双方未明确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剩余的抵充借款本金,但归还的52200元款项均不足以支付各笔还款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该52200元均应认定为系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告杨兴文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法关于其系担保人,只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新、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王益法、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2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杨兴文负担595元,由被告陈建新、王益法、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负担92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建新、王益法、林雪玲、郑国慧、李劲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