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与徐魏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徐魏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14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工业局楼。负责人丛旭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魏东,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风监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与被告徐魏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徐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徐魏东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工作便利,侵占保险公司保费101201.66元,其犯罪行为经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法院追缴及责令退赔,徐魏东一直没有退赔,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魏东退还侵占的保费。被告徐魏东:不同意退赔,这钱公司都占用了,个人没得到,公司五年未交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魏东发表了质证意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经过刑事判决。徐魏东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举示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举示证据A1系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且徐魏东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徐魏东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副经理。2016年3月30日,徐魏东因其利用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工作便利侵占保费101201.66元的行为,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决徐魏东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期满,徐魏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徐魏东一直未返还保费,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魏东返还保费101201.66元。本院认为:徐魏东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保费101201.66元的事实成立,有宾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为证。徐魏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魏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保费10120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徐魏东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退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