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明芳与张学均、李帮军、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芳,张学均,李帮军,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392号原告:郑明芳,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学均,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帮军,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李家镇东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龙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负责人:刘中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芳与被告张学均、李帮军、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被告张学均、李帮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必要开支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66294.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张学均驾驶川XXXX**号普通大型客车从安岳兴隆镇往李家方向行驶,10时55分行至文大路21KM+500M处,因车辆颠簸致使车上乘客郑明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100天。2016年7月7日,经四川省华西医院鉴定原告郑明芳为九��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张学均辩称,原告乘坐其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大型客车从安岳兴隆镇往李家方向行驶途中受伤属实。张学均只是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使乘客受伤,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帮军辩称,川XXXX**号普通大型客车属于李帮军经营的,张学均是请的驾驶员,该客车挂靠在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川XXXX**号普通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乘客受伤经营者有一定的责任,但乘客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全车人只有她一个人受伤。原告住院期间,李帮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中安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53001.53元,兴隆镇卫生院医疗费310元。另外还借给原告3000元作住院开支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川XXXX**号��通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乘坐险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护理人员陶继冲户口本和焊工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关于被扶养人的证明。被告张学均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被告李帮军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借款的收条、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门诊和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出院证明、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环宇运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意见和被扶养人状况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本庭予以确认;2、护理人员陶继冲的焊工证,被告有异议,因为虽然陶冲有从事焊工的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焊工作业,所以,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学均驾驶川XXXX**号普通大型客车从安岳兴隆镇往李家方向行驶,行至文大路21KM+500M处,因车辆颠簸致使车上乘客郑明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岳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100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防外伤,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3、出院后每2个月复查X片,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2016年7月7日,经四川省华西医院鉴定原告郑明芳为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李帮军垫付药费:安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53001.53元,兴隆镇卫生院医疗费310元。另外还借给原告3000元作住院开支用。川XXXX**号普通大型客车系被告李帮军经营,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郑明芳的父亲郑代超年满74周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郑明芳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结合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和本案实际,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医疗费为53311.53元(李帮军已垫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其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3000元(30元/天×100天)。5、住院营养费,2500元(25元/天×100天)。6、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为80元/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共计11360元(80元/天×142天)。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认为15200元(80元/天·人×1人×19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郑代超为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其父亲的生活费应为2775.3元(9251元/年×6年÷4×20%)。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确认为1125元。12、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种损失总计为210091.83元(其中李帮军垫付医疗费53311.53元,实际损失156780.3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护理费的计算;(二)机动车经营者与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护理人员陶继冲虽然有焊工证,有从事焊工的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焊工作业,被告对此有异议,所以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确认为15200元(80元/天·人×1人×190天)。(二)机动车经营者与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机动车经营者与被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机动车乘客受伤,原告诉讼请求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由承运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仅对投保人在乘坐险限额内理赔,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29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6780.3元。被告张学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帮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6780.3元(扣除原告借给被告李帮军的借款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53780.3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对李帮军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郑明芳负担113元,由被告李帮军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