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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崔朝力与杨长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力,杨长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07号原告崔朝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杨长胜,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孔红征,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朝力诉被告杨长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红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租赁被告两亩土地,租期30年,每年租金17000元。其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给其出具收据一张。其租赁一个月后,因政策调整,被告将租给其的土地收回,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5分从2012年3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为1.3亩、每年租金17000元、租期30年、五年后租金随涨幅适当增加。后原告给付其17000元租金。2012年3月12日,其与原告各自建的房被济源市政府强行拆除。因原告未交第二年租金,也未清理建筑残渣,已占地四年多,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17000元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租赁轵城镇西留养村的土地建厂。2012年3月1日,被告将其中1.3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建厂,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7000元,租期30年。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租金。2012年3月12日,因建房手续不全,原、被告建的房均被济源市政府拆除,后原告未再使用上述土地。关于该案,原告称其承租被告的土地建房,后因建房手续不全,市政府强行拆除其及被告各自建的房,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租金及赔偿一事,被告称正找市里赔偿,赔多少就退其多少,现市里已赔偿被告60多万元,但被告既未返还租金,也未赔偿其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租金及利息;被告称原告承租其土地建房时,其建的厂房主体已完工,因原告建的房可以充厂房,故与其的建房手续办在一起,由其一起办理。因双方建的房缺施工许可证,济源市政府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及原告各自建的房。一年后,原告找其协商拆房的事,其让一起去市里协商,原告未去。2015年,因绿化占地,轵城镇政府找其协商占地一事,经多次协商,轵城镇政府共赔偿其拆房及绿化占地款共计七、八十万元,不含原告建的房。因原告未交第二年租金,合同已解除,且建筑残渣未清理,占地四年多,其不应再返还租金。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租金及利息。被告虽不同意,但其认可原告建的房可以充厂房,与其建房的手续办在一起,由其一起办理,因建房手续尚未办全,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建的房被拆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因双方均认可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而拆房是在2012年3月12日,故应扣除12天租金即16441.1元(17000元-17000元÷365天×12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清理建筑残渣,占地四年多,不应再返还租金。因被告未办全建房手续,导致原告建的房被拆,且双方也未约定收回土地的方式,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建的房虽于2012年3月12日被拆除,但被告认可拆房一年后原告找其协商赔偿事宜,其让一起找市里解决,2015年绿化占地后,被告与相关部门才协商解决,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朝力租金16441.1元。二、驳回原告崔朝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