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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志光、李志飞、李味芳、李艾方与唐红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12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飞。原告:李某芳。原告:李艾某。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法定代表人:孔新平,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飞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07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73.7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900元、死亡赔偿金20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450481.3��;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某某驾驶湘LAK0**号轿车沿省道324线由塘村镇往车头镇方向行驶,途径嘉禾县车头镇平田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李国飞相撞,造成李国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飞无责任。事发后,李国飞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截止2016年10月13日,李国飞因交通事故导致医治无效而死亡。李国飞住院74天,期间由两名亲属陪护,医疗费由李国飞家属自行垫付八万多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唐某某为受害人李国飞垫付了医药费34000余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唐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来确认。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李国飞已经是老人,不存在误工费。3.住院期间不需要工人去护理。4.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5.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按票据计算。7.住宿费不予认可。8.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0元。10.丧葬费是26944.5元。11.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嘉禾县塘村镇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某某驾驶湘LAK0**号轿车沿省道324线由嘉禾县塘村镇往车头镇方向行驶,途径嘉禾县车头镇平田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李国飞相撞,造成李国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飞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下段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4.左锁骨骨折;5.C5棘突骨折;6.两侧顶叶皮质脑挫裂伤;7.两侧额、顶部硬膜积液;8.低蛋白血症;9.失血性贫血;10.肺部感染;11.低钾血症;12.低钠血症;13.头面部多处挫裂伤;14.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伤情严重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6年10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李国飞共住院治疗71天,期间由两名亲属陪护,花医疗费126776.75元,其中唐某某给付34000元。2016年10月17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认定:1.死者李国飞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多发性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2.死者李国飞并发感染主要是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多发性损伤所致。被告唐某某为湘LAK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国飞虽为农业人口,但自2005年以来随其子李某飞长期居住生活在嘉禾县塘村镇,生前从事清洁工、家政等服务性工作。本案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原告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唐某某为湘LAK0**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唐仁标提供的发票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李国飞的医疗费为126776.75元,其中唐某某给付34000元,原告诉请83000元(不包含唐某某给付的3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李国飞生前从事服务行业,并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380.7元(42494元/年÷12个月÷30天×7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李国飞病情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李国飞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761.5元(42494元/年÷12个月÷30天×7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5.营养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异地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700元。7.住宿费,原告诉请25900元,虽然本案受害人李国飞在外地治疗54天,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李国飞出生于1943年4月12日,死亡时已满73岁,虽然受害人李国飞是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受害人李国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201866元(28838元/年×7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11.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请求为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000元、误���费8380.7元、护理费16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20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88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强附件:(一)原告李某某、李某飞、李某芳、李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湘LAK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国飞无责任。4.门诊费、医药费发票及收费凭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嘉禾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单,李国飞病历、病案资料。拟证明受害人李国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4天,垫付医药费83000元的事实。5.嘉禾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单、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李国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国飞死亡的事实。7.居委会证明3份,电费用户信息卡、电费账单、电费收据,契约,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李国飞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塘村镇镇西社区并从事清洁工、家政等服务关工作的事实。(二)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缴费收据,拟证明唐某某为李国飞垫付医药费34000元的事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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