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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徐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1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被告徐某某父亲,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被告徐某某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12,787.81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286.67元、罚息10,453.33元、复利47.81元),此利息计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5栋1-602、1-××号房产因变卖、拍卖等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个人合理消费、合法经营以及投资需要,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徐某某可以在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2日。另,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说明。同时,被告徐某某以其合法所有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5栋1-602、1-××号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最后一次性发放贷款50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等共计512,787.81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偿还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能予以减免;另外因为被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律师费和诉讼费能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仅提出原告的律师费费用过高,希望能由原告承担。本院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客户账单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个人合理消费、合法经营以及投资需要,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徐某某可以在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2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之内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60,000元,被告徐某某自愿以坐落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5栋1-602、1-××号房产(房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6日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0746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而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得出以下内容:第一、2015年2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徐某某额度有效期内的贷款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第二、本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第三、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第四、本笔贷款期内的执行年利率为7.84%,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1.76%。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徐某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86.67元、罚息10,453.33元、复利47.81元,共计512,787.81元。另,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则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逾期未归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截至到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787.81元和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将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5栋1-602、1-××号房产为案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徐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0.7条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等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787.81元和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律师费8,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对被告徐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5栋1-602、1-××号房产【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知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