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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税福凯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福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福凯,绰号水强,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福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税福凯将侯某某停放在习水县习酒镇临江街上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侯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税福凯以撬锁扣的方式进入袁某某位于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新卫生院旁的住宅内,将袁某某住宅内的腊肉、毛毯、菜油、花生、香烟等物品盗走。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税福凯将袁某强位于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坝头在建的房屋内的电锯一把、切割机两个、水泵一个、手砂轮机一个等物品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强被盗物品价值893元。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税福凯在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杨某贵住宅的杂物间内盗走玉米20余袋,并用从临江街上盗窃的三轮车运至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一酒厂出售。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贵被盗玉米价值158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福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税福凯量刑。被告人税福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税福凯将侯某某停放在习水县习酒镇临江街上牌照为贵AAR6**号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侯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2016年9月8日,习水县公安局已将贵AAR6**号的三轮摩托车发还失主侯某某。2、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税福凯以撬锁扣的方式进入袁某某位于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新卫生院旁的住宅内,将袁某某住宅内的腊肉、毛毯、菜油、花生、香烟、煤炭等物品盗走。3、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税福凯将袁某强位于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坝头在建的房屋内的电锯、切割机、水泵、手砂轮机等物品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强被盗物品价值893元。4、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税福凯在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杨某贵住宅的杂物间内盗走玉米20余袋,并用从临江街上盗窃的三轮车运至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一酒厂出售。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贵被盗玉米价值1589.4元。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税福凯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税福凯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税福凯的供述与辩解、失主侯某某、袁某某、袁某强、杨某贵的陈述、证人陈某友、李某方等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福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税福凯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却未见改观,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税福凯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部分发还失主,可视情节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被告人税福凯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