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宫艳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宫艳艳,朱崇芝,李昊泽,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宫艳艳,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崇芝,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昊泽,男,201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宫艳艳(系李昊泽之母),女,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白魁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宫艳艳、朱崇芝、李昊泽、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宫艳艳、朱崇芝、李昊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被告鑫安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鉴定费等共计476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19时35分许,原告车辆鲁AF23**行驶至国道309线480公里+900米处时,发生故障,停车修理,被告宫艳艳之夫,朱崇芝之子,李昊泽之父李恒发驾驶鲁AVC2**轿车撞到前方停放的原告车辆,造成李恒发烧死,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恒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鲁AVC2**轿车在伊发运输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救援费、鉴定费等共计32026.5元。宫艳艳、朱崇芝、李昊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在(2015)章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双方协商一致,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鑫安山东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1月30日19时35分许,李恒发(生于1986年2月4日,系宫艳艳之夫、朱崇芝之子、李昊泽之父)驾驶鲁AVC2**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0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停放在路上的刘士超驾驶的鲁AF2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伊发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VC2**小型轿车起火,李恒发当场烧死,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恒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士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经伊发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鲁AF23**车损鉴定结论为:鲁AF23**车辆损失总额:34895元。为此伊发运输公司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伊发运输公司提交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所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中视汽车汽配厂报价表1份、车辆维修更换照片9张为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车损鉴定费。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伊发运输公司主张鲁AF23**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5000元,车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费发票1份、救援费发票1份为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事故车辆鲁AVC2**轿车在被告鑫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伊发运输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李恒发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宫艳艳、母亲朱崇芝、儿子李昊泽,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恒发驾驶车辆与刘世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伊发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F23**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恒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士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李恒发承担事故70%责任,刘士超担事故30%责任。李恒发应赔偿伊发运输公司相应损失,但其已死亡,故宫艳艳、朱崇芝、李昊泽作为李恒发的继承人需要在各自所继承的李恒发遗产的实际价值内予以赔偿。另因涉案车辆鲁AVC2**轿车在鑫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鑫安山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宫艳艳、朱崇芝、李昊泽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鑫安山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3026.5元[(34895元-2000元)×70%]、车损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车辆技术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救援费3500元(5000元×70%)。三、驳回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章丘市伊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功业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