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立明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赵立明,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肖跃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明与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明与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赵立明工资222203.19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赵立明于2004年1月28日开始在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与赵立明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未按劳动法规定与赵立明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至年底离职时,仅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索要为给付。至2008年7月11日又将赵立明欠条换成现在的往来账核对单,此后随一直未停止催讨,但仍未给付所欠工资。后申请仲裁未立案,故诉至法院。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赵立明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本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3.工资不应主张利息。4.如果赵立明主张工资属实,应由文安国承担责任,故应追加文安国为第三人。5.本案应中止审理。鉴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多起诉讼,保护股权转让纠纷,合作项目的相关纠纷等多个案件均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30日,文安国为赵立明出具劳务情况说明:赵立明系我原财富置业总经理兼法律顾问,曾负责公司人事、办公室及法律顾问等工作。该人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28日至2008年7月7日,原承诺工资为年薪5万元。该人工资因当时公司资金短缺,未予支付。2013年3月28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跃双,同时约定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企业负责。本院认为,赵立明退休后到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法律顾问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赵立明提供的证据,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赵立明为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赵立明支付劳务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赵立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催要,故本院酌定利息自文安国自2013年3月30日为赵立明出具劳务情况说明之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栗才、才长夫均出庭证实赵立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免除公司的债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原来的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该公司负责。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立明劳务费222203.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