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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用彩与陈美珍、陈振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珍,陈振能,王用彩,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珍,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能,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彩,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义路西田路口柯村。法定代表人陈振能,董事长。上诉人陈美珍、陈振能为与被上诉人王用彩、原审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振能、陈美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196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是事实,但是借条载明的借款40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仅为19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其余款项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扣除已归还的84万元本金,上诉人未归还的本金为112万元。二、一审法院未送达任何诉讼材料、证据副本,已经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三、王用彩在原审中提供了三份汇款凭证,一共4笔汇款记录,其中前三笔汇款记录均是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是由王用彩汇款给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这三笔汇款记录不是本案的焦点凭证,所谓结算事实借条也没有注明。本案借条出具之前,陈振能和王用彩以及个人相关的企业往来款较多,上诉人认为可以根据凭证进行计算,上诉人找到了部分汇款记录已说明前三次汇款记录不是本案的交互凭证。被上诉人王用彩答辩称,一审认定84万元的本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自认84万元本金提早归还借款,这不符合常理和借款的合同约定;借条上没有写明相关利息,但借款时双方是由明确规定的,利息按月3.5%计算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是196万元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过多次借款,2015年1月16日之前也有过好几次借款,400万元款项是多次借款后在2015年1月16日结算出来的总额,400万元借条上的字也是上诉人自己写的,400万元也是经过上诉人确认后的金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用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共同返还原告王用彩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万元)。2、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多次向原告王用彩借款。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条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5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条载明若逾期不归还则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认定为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7月23日归还的84万元应认定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振能、陈美珍拖欠原告借款316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用彩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用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用彩负担8177元,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7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涉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陈振能,义乌市黄庭建材有限公司由陈振能的女婿黄庭开办,义乌市三阳纸制品有限公司和杭州明杭物资有限公司得名称和账号都是王用彩提供给陈振能的收款名称。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出具借条之前的汇款不能作为本案的交付凭证,该三笔汇款是其他往来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系当庭提交,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形成的款项,款项金额也是一两千万,与本案借款不相吻合,而且相部分款项的收款人看不出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组。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上诉之后找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对借款400万元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都进行了协商,上诉人也答应400万元的借款一分都不会少,还答应开庭前上诉会撤诉。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7月29日确实有协调过,对录音谈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谈话的具体内容以光盘为准,由于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被查封的,对上诉人以及相关贷款造成重大影响,为了解决问题才找被上诉人协调的,陈振能也没有明确承认欠款的金额,他们的交谈是基于一审的判决,并且他还讲到200万元由案外人承担,即使录音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后,上诉人进一步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上诉人系为解除股权查封,其与吴云江约定,由其最多支付200万元,吴云江为早点取得股权自愿承担剩余款项,因而寻求一审法院调解,但吴云江考虑要承担200万元金额太大,因此没有协商一致,王用彩坚持要按照原审判决结果及利息加上财产保全保证金160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来调解,并要求上诉人撤回上诉,上诉人认为太吃亏因此没有撤诉,调解中王用彩没有如实告知400万元的组成,因此会产生歧义,上诉人没有欠王用彩400万元,只欠了112万元。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案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谈话内容中的40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不足以直接对应,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振能、陈美珍签字的借条为证,且借条明确备注“以上借款现金已在出具该借条的同时已经全部收到”,另根据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陈振能与被上诉人王用彩的资金往来既包括私人账户也有公司账户,且涉及多次借款,并不能排除本案借款款项存在以往借款进行结转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未全部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但上诉人陈振能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拍照取证,故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美珍、陈振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上诉人陈美珍、陈振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