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北东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启东港码头西侧。法定代表人:朱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承诺书中承诺的100万经济损失包含了违约金,不应另行计算违约金。即便计算,也应按市场变动价格重新确认买卖合同标的额,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计算违约金;2.浦发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0元不应支持。事实和理由:启东所有的供应商企业成立了协会,垄断了启东混凝土供应市场,本公司施工恒大威尼斯项目期间,市场混凝土价格下跌,浦发公司利用垄断地位拒绝降价,并要求本公司以原有价格购买否则就以停止供货相威胁。2014年底在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和迫于浦发公司的垄断淫威,本公司先后两次向浦发公司承诺额外的违约金合计150万元。公安部门已对浦发公司所涉的垄断经营强迫交易、涉嫌黑恶势力等展开调查。浦发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建工公司经充分协商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时间跨度一年半,两份合同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本公司也不存在被公安机关以垄断经营、强迫交易、涉嫌黑恶势力为由立案侦查的情形;2.混凝土供货合同价格约定明确具体,根据约定价格分为基本单价和根据特殊要求的加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时同步确定供货的数额和价款,建工公司两次出具承诺书,明确确认欠款的数额。对案涉诉请的标的额,建工公司不仅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庭审中多次也明确表示认可,所谓价格差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2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承诺书中建工公司明确承诺所有损失由其承担,应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4271382.2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427138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建工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浦发公司(供方)与建工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恒大海上威尼斯二期情景洋房、小高层、中高层、高层及三期小高层、中高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三标段),建筑面积13.6万M3,混凝土总方量8万M3;凝土强度等级为C40、C35、C30、C25、C20、C15,基本单价为405元/㎡、395元/㎡、385元/㎡、380元/㎡、375元/㎡、370元/㎡;采取计量容重法按实计算,需方派员到供方单位监磅;每月25号对帐,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75%,以此类推,该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全部砼款,连续一个月不浇砼,则视为该工程封项;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迟延履行金。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8月1日,浦发公司(供方)与建工公司(需方)又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恒大海上威尼斯网球、羽毛球中心,酒吧街、商业街及美食街项目,建筑面积4.75万M3,混凝土总方量2.5万M3;凝土强度等级为C40、C35、C30、C25、C20、C15,基本单价为420元/㎡、405元/㎡、390元/㎡、385元/㎡、380元/㎡、375元/㎡;采取计量容重法按实计算,需方派员到供方单位监磅;每月25号对帐,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75%,以此类推,该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全部砼款,连续一个月不浇砼,则视为该工程封项;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迟延履行金。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嗣后,根据建工公司的施工进度,浦发公司按约提供相应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浦发公司为建工公司承建的恒大威尼斯三标段提供混凝土39637M3,建工公司结欠货款9776603.2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浦发公司为建工公司承建的恒大威尼斯网球、羽毛球中心等工程提供混凝土24817M3,建工公司结欠货款4494779元。建工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浦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建工公司向浦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建工公司承建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商砼由浦发公司供应,前期因建工公司违约,没有及时付款,拖欠浦发公司砼款较多,对造成浦发公司损失深表歉意,现工程临近尾声,为确保工程顺利封项,建工公司郑重承诺: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20-30日间付款叁佰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任何一个月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建工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壹佰万元整,浦发公司有权停止供砼,有权要求建工公司结清支付所有砼款,所有损失由建工公司自负。再查明,2015年11月2日,浦发公司与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浦发公司与建工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委托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浦发公司支付代理费250000元。同月23日,浦发公司支付了代理费,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浦发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浦发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双方对帐确认了欠款金额,建工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浦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实际就是违约金,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每日5‰,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浦发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同时,浦发公司停止供砼的时间为2015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砼款,逾期付款的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赔偿损失100万元问题,双方间系滚动式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至2015年3月建工公司结欠砼款为两千多万元,2015年4月19日建工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但建工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所有损失,且计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损失与100万元相当,故浦发公司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建工公司支付浦发公司货款14271382.20元。二、建工公司赔偿浦发公司利息损失1000000元,并支付以货款1427138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建工公司赔偿浦发公司代理费损失250000元等。二审期间,建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张表格,证明其与浦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混凝土的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价格差至少达到190万。浦发公司质证认为,这四张表格系建工公司自行自作,所采用的参照依据未经权威机关确认,且分析表中所谓的市场价实际上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基本的单价,而合同中基本单价后面有根据建工公司特别要求加价的约定。且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混凝土供货合同,也可见双方的约定符合市场规律。本院认证意见,该四张表格系建工公司自行制作,所载内容系建工公司的单方意见,并无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浦发公司、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后,浦发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欠付货款金额,有承诺书、欠款确认书、砼方量金额汇总确认单、业务往来对账单等佐证,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建工公司欠款金额为14271382.2元,建工公司现要求重新确认欠款金额并无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主张浦发公司案涉工程中存在以停止供货等手段相威胁、迫使其接受浦发公司供货及货物价格等情形,及浦发公司与启东市场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垄断经营,涉嫌黑恶势力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对建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2015年4月19日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现工程临近尾声,为确保工程顺利封顶,我公司郑重承诺:…任何一个月不能按时付款,则我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贵公司经济损失壹百万元整……”,后建工公司并未如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浦发公司100万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律师代理费系因建工公司违约,浦发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浦发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2015年4月19日承诺书中承诺“任何一个月如不能按时付款……所有损失由我公司自负”,该损失应包括浦发公司为主张货款而发生的损失,故浦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建工公司负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13428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孔令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