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升洪、徐美花与XX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洪,徐美花,XX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72号原告:赵升洪,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徐美花,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赵升洪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炬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信,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赵升洪、徐美花与被告XX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升洪、徐美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升洪、徐美花诉称,2016年6月26日下午,被告将自己种的树卖给他人,原告花20元购买了买树人的杀树的树枝。在原告向家收拾树枝时,被告声称树枝是他的,阻拦原告收拾树枝,并用树枝将原告赵升洪打晕。原告徐美花见状上前理论,被告又将原告徐美花打伤。两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三天和四天。为此,请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187.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30.12元,共计6487.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信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曾因相邻纠纷于2013年发生过撕打,被告已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6月26日下午,原告赵升洪以自己交给买树人20元钱,购买了买树人买被告树杀掉的树枝为由向家收拾树枝,被告则以树枝是自己的为由阻拦原告拿树枝,两人用树枝相互打起来,被告将原告赵升洪打倒在地,原告徐美花见状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又与原告徐美花相互用树枝打起来,致原、被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赵升洪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499.32元,徐美花被诊断为: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613.09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是赵建出具的用车两次车费100元的便条一只,原告未提供购买买树人树枝的证据,也未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额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及法律规定具体确认。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曾存有矛盾,原告面临这种情况欲买被告卖树剩下的树枝,理应向被告问明情况,在确认剩下的树枝确实卖给买树人后再买即可避免这次纠纷的发生,而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也未提供买树枝的证据,其行为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争夺树枝的过程中相互击打,原告的行为也具有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过高,医疗费损失应按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金额确认赵升洪1499.32元,徐美花1613.09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到医院诊疗时间长短和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体力减退的实情确认赵升洪234.40元(117.20×2天),徐美花234.40元(117.20×2天),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不合乎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情况酌定5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67.45元[(1499.32+1613.09元)×60%],误工费281.28元[(234.40元+234.40元)×60%],交通费30元(50元×60%),共计2178.7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向本院提供住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升洪、徐美花医疗费1867.45元,误工费281.28元,交通费30元,共计217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信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XX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赵升洪、徐美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