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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翟振奎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翟振奎,王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定州市中兴路农业局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振奎,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审被告:王保军,男,住定州市。上诉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振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工程系秦焕祥以我公司名义承包,欠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该判决由我公司偿还;秦焕祥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5000元(有银行汇款记录证实),所以秦焕祥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材料款13153元,而不是一审判的28153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来判案,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的法律依据、给付罚息的法律依据、给付利息起止日期的法律依据等都没有,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翟振奎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以及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故应驳回上诉。翟振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8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翟振奎为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桥村回迁楼2#、9#楼的建筑施工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砖,2014年元月13日,被告王保军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载明169.6方,单价166元,价款计28153元。被告王保军在入库单会计一栏签名并且加盖了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专用章。对此,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入库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其承揽过此工程,且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振奎货款28153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材料款是否应上诉人偿还;2、原审判决材料款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所涉材料款是否应上诉人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与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石桥村9#住宅楼的施工,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入库单上有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专用章,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反驳且未申请鉴定,涉案材料款应由上诉人偿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材料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声称秦焕祥已经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材料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2014年元月13日,王保军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载明收货日期及价款,且有王保军的签名及上诉人的材料专用章,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32元,由上诉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