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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迟晓雪与刘义华、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雪,刘义华,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353号原告:迟晓雪,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侯富周,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华,男,现住庄河市。被告:于敏,女,现住址同上。原告迟晓雪诉被告刘义华、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富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华、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孙义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义华、于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义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孙义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华偿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刘义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义华、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义华、于敏共同负责偿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华、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华、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迟晓雪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