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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付强与陈宏军、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强,陈宏军,张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545号申请执行人付强,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陈宏军,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张晶,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付强与陈宏军、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4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宏军、张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宏军、张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0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陈宏军、张晶进行总对总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宏军、张晶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者条件成熟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5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