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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曾凡芝与陈孝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芝,陈孝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2016)川0623民初1751号原告:曾凡芝,女,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经常居住地中江县东北镇。被告:陈孝恩,男,住中江县东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益,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凡芝诉被告陈孝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62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曾凡芝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6民终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川0623民初1751号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显洪、人民陪审员夏时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芝、被告陈孝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85.1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除前述请求外,还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门诊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7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凡芝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陈孝恩打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伤情恶化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左耳廓裂伤。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伤情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就其所受伤害委托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失造成轻度构音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陈孝恩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2015年5月18日下午,我家的公鸡跑到原告家的鸡圈里去,原告叫我将公鸡逮走,我女儿陈金萍叫原告将我家公鸡扔出鸡圈,原告就骂我女儿,并用扫帚打我,我用手将原告的扫帚挡回去后,扫帚便打到原告的眼睛,然后原告与我发生抓扯。我们的组长陈奎贤劝架未果,尔后原告的丈夫陈秀聪从屋里出来叫原告松手,原告才未与我再抓扯。这件事是原告先动手,我没有出手殴打原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登记表、伤情照片;2、中江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对陈孝恩、陈金萍、曾凡芝的询问笔录;3、调解笔录及调解情况说明;4、中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入院证、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德阳市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证明书;5、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金收据2张、门诊票据29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挂号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2张、中江县小康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6、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档案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川0623民初8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巧敏、陈奎贤的询问笔录;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2、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基本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除对其中的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交通费票据属连号票据,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增值税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据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而复印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职工,现与其丈夫居住在中江县东北镇响水村原小学校内。被告系中江县东北镇响水村7组村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平时因喂养家禽的事宜产生了积怨。2015年5月18日8时,双方因被告家的公鸡跑到原告家鸡圈内,导致原告家的家禽无法入圈的事情发生纠纷,并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脸部及头部并导致原告受伤。当晚11时,原告向中江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报警。该所依法进行报警登记,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询问,还对原告伤情进行拍照留档。2015年5月19日,东北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双方确实发生扭打,且认可打到了原告的左脸并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19日凌晨,原告到中江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损伤,便回家进行观察治疗。2015年5月20日,因原告感觉不适再次到中江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耳廓裂伤,再次回家进行观察治疗。因在家观察仍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及左耳廓裂伤。经治疗康复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及左耳廓裂伤,医嘱建议:1、全休壹月;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一月后复查头部CT。为此,原告产生住院期间治疗费8155.0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就其左耳廓所受伤害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336元。另外,原告通过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费诊查费和治疗费共计1899.2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构音障碍,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江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作出江公(东)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依法已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从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四方面考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针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江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伤情照片,询问曾凡芝、陈孝恩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因喂养家禽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则认为其女儿陈金萍的询问笔录、证人陈奎贤、蒋录国、林召雨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在事情发生后及时形成的证据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情的经过,且被告在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打了原告左脸,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无任何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被告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再次,针对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其脑外伤认定并构成构音障碍,属十级伤残。针对被告关于原告入院时间并非发生纠纷当日有违常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事情虽发生在5月18日,原告确实在5月25日入院治疗,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中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及门诊票据显示,原告在5月19日凌晨及5月21日均到医院进行检查,其在家观察确有不适后再于5月25日入院治疗也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对于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应该采信该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其脑外伤认定并构成构音障碍,属十级伤残,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综述,被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因本案原告的言语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对结果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较妥当。现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并经法院认可的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0054.24元。2、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属退休职工,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以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1天,具体确认为2825.65元(91.15元/天×31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检查及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按750元计算比较适宜。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6、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1天,该费用应该为930元(30元/天×31天)。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可的票据确认为830元。故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体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54.24元、护理费28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72799.89元,被告应该承担其中的70%,即为5095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59.92元。二、驳回原告曾凡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凡芝负担130元,被告陈孝恩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代理审判员  艾显洪书 记 员  夏时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