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XX义与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236号原告XX义,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清公寓12层。原告XX义与被告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河北雅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菲律宾,工作内容为翻译、向导、代表公司对外谈判和联络,约定每年劳务费40万元。原告前三年在菲律宾从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剩余两年为被告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提交公证书一份(证实邮件的截图、往返菲律宾机票情况、原告给矿业公司法人王宝山的邮件往来)、提交护照一份、中外采矿协议书一份、矿业公司股东决议一份、关于埃尔森铁矿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原告在菲律宾的照片两张、提供王拴庄的菲律宾矿业开发与公司定位浅析电子打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电子打印件一份。另查,2013年11月11日,矿业公司更名为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矿业公司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另查,原告XX义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为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其社会保险均由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书时及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由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与被告雅虹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XX义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雅虹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雅虹公司应依约向原告XX义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双为被告工作5年,被告雅虹公司分文未付,原告自认其前三年在菲律宾为原告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剩余两年为被告从事其他工作,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菲律宾,对于剩余两年其是否为被告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间本院认可三年。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雅虹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被告雅虹公司未向本院抗辩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劳务费,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劳务费,故劳务费本院支持1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义劳务费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80元,原告负担9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雅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