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贾振与被告蔡婧、单县那些年烤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蔡婧,单县那些年烧烤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77号原告:贾振,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蔡婧(曾用名程敬),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那些年烧烤吧,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1722600461562。原告贾振与被告蔡婧、单县那些年烤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鉴定。2016年6月6日,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贾振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跃与被告蔡婧、单县那些年烤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医疗费14649.2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328元、护理费:7776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店做大堂经理,还销售青岛多彩扎啤,系被告的雇工。2015年11月7日21点许,原告在被告大厅准备吃晚饭,去厨房打饭走到养鱼池的旁边滑倒,经单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关节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10天,又转至单县中心医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后就不在支付费用了。被告蔡婧、单县那些年烤吧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蔡婧不应作为被告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是怎么摔倒的其他员工都没看到,原告所述摔伤一事应依法举证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其摔伤是本人过错造成,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应当自担其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陈述是被告单县那些年烧烤吧雇工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蔡婧对象马宁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录音);3、被告支付医疗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雇工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贾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张住院患者预交凭证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仅说明被告向原该支付了8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事实以及其受伤与被告有关联事实;2、对录音显示“宁哥”不是被告的经营者,也不是工作人员,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仅显示看病报销一事,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事实以及其受伤与被告有关联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马宁是被告蔡婧丈夫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单县那些年烧烤吧营业执照副本和蔡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县那些年烧烤吧经营者是程敬,字号是单县那些年烧烤吧,程敬与蔡婧系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蔡婧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目的,因为蔡婧的财产与单县那些年烧烤吧财产是混同的,另外民事诉讼法解释59条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是以诉讼方便而设置的,不是主体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摔伤住院的事实。2、原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到伤害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用等情况。4、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的计算情况。5、原告结婚证及婚生子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费用的事实依据。6、交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赔偿清单。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涉及转院依法应当有转院手续予以证明,如不能证明对后续医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病历显示在单县中医院住院9天,单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请法庭调整;2、对证据2无异议;3、对济宁医学院鉴定有异议,对鉴定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其证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护理关系。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77条,受伤者伤残登记需达到5级以上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6、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店做大堂经理,系被告的雇工。2015年11月7日21点许,原告在被告大厅准备吃晚饭,去厨房打饭走到养鱼池的旁边滑倒,摔至骨折,经单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关节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9天,又转至单县中心医院治疗17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诉讼中,2016年1月4日,原告对其残疾级别、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6年5月23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振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振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贾振的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执行,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22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振因摔倒致左肩部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振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3、被鉴定人贾振的后续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物)约为8000元。另查: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被告诉讼主体的认定;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单县那些年烧烤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此,应以单县那些年烧烤吧为诉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在被告店做大堂经理,系被告的雇工,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7日21点许,原告在被告大厅准备吃晚饭,去厨房打饭走到养鱼池的旁边滑倒,摔至骨折,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在被告处打饭摔倒致伤,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在雇佣中因劳务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打饭的过程中摔倒,自己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58.16元+11638.12元+160元+20元+20元+6元+67元=14649.28元;2、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3、误工费:31545元÷365×270天=23334.66元;4、护理费:31545元÷365×90天=777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9+17)天=2080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62元;10、被告之子贾晨浩(2016年3月2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18年×10%÷2=17868.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862.76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被告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单县那些年烤吧对原告所受伤的损失应承担142862.76元×70%-8000元=92003.93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那些年烤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赔偿92003.93元;二、驳回原告贾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单县那些年烤吧负担784元,原告贾振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