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727号原告:牛某某,男,1985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洪洞县赵城镇。委托代理人:王维钧,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璟,女,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钧、杨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双方网上相识后于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总是疑神疑鬼,双方常为琐事而争吵,原告甚至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原告在家中不仅没有尊严,连人身安全也受到威胁,几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速腾轿车一辆是原告于2010年购买,是原告个人财产。3、房屋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于2007年购买了郑宝英的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是原告父亲的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速腾轿车一辆及某村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平均负担,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为抚养孩子及日常开支,有外债7万元。2、婚生子日常消费票据,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都是由被告抚养,日常花费共计48432元。3、煤气费、物业费等票据,证明家庭日常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位于某村房屋是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双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速腾轿车一辆是被告个人财产,及7万元债务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现随被告生活。速腾轿车一辆是婚后2010年以原告名义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是2007年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无产权登记。庭审中,��告表示双方已经分居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速腾轿车一辆现价值八、九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是原告父母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分居四年的事实,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但这几年都是被告一个人在管孩子,原告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速腾轿车一辆现价值五、六万元,是被告个人财产;位于某村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还提供了借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要求共同负担,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这几年都是被告一个人在管孩子,原告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7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分居四年,被告不持异议,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速腾轿车一辆是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并由双方共同使用,依法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为2010年购买,已经使用六年,原告主张现价值八、九万元,被告主张最多五、六万元,可见该车现价值已经不是很高;加之该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结合原告这几年来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照顾女方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认定速腾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关于债务7万元的主张,在离婚案件中,本院不予支持,如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另案诉讼。被告关于精神损失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某村的房屋,因无产权登记,所有权无法认定,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随原告牛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牛某独立生活,被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三、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速腾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永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