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行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孝收与遂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收,遂平县人民政府,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2行初141号原告李孝收,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蕴,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学(又名李大学),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叶,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原告李孝收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大学颁发的遂集建(19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孝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康秀荣,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第三人李大学委托代理人王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0日为第三人李大学颁发了遂集建(19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大学;地址:玉山镇苏庄村5组;地号:8;土地类别:宅基用地;用地面积:491.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5;用途:建房;东至:李得仓;南至:李孝收;西至:5米路;北至:李磊;备注:合法用地:333.3平方米;允许使用;超宅占地:157.95平方米。原告诉称,原告李孝收与第三人李大学系邻居,2007年9月,第三人李大学在原告屋后挖沼气池,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房屋安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镇、县实地丈量,第三人强占在原告屋后宅基地面积40公分处挖一条深60公分的东西走向沟,给原告家造成生命和财产安全,至今处理无果。2016年7月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刘志良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挡得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大学颁发了遂集建(19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大学颁发的遂集建(19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大学颁发遂集建(19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5年3月10日,其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李孝收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孝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冯晓霞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