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知兰、游荣余与安岳县李家镇双石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知兰,游荣余,安岳县李家镇双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知兰,女,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荣余,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李家镇双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李家镇双石村。负责人李知平,主任。再审申请人李知兰、游荣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知兰、游荣余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对李知兰、游荣余提供的证据材料第1、2份,其二人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及原始真实性,而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确认李知兰、游荣余的猪圈是被双石村委会拆除。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二审判决认定“虽然证人胡代国证明其是真实的,同时称是双石村委会拆除了李知兰、游荣余的猪圈,但胡代国是受李知兰、游荣余的委托处理猪圈倒塌一事,其与该事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胡代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认定光盘刻录的录音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村民检举信一封及照片,证明李知兰违章搭建和造成村道路堵塞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知兰、游荣余所搭建的猪圈部分倒塌是事实,但是李知兰、游荣余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双石村委会有侵害其合法物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搭建的猪圈倒塌是因被上诉人双石村委会的行为所致。二审中,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因为二审只是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李知兰、游荣余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知兰、游荣余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毛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