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与郑勇彪、左子凤、郑世友、蔡顺军、郑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郑勇彪,左子凤,郑世友,蔡顺军,郑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地址:会理县城关镇南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213250847Q。负责人:高峡,系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宁,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郑勇彪,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左子凤,女,生于1990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郑世友,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蔡顺军,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郑世军,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以下简称会理县支行)与被告郑勇彪、左子凤、郑世友、蔡顺军、郑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建宁、被告左子凤、郑世友、蔡顺军、郑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勇彪、左子凤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5日已拖欠的利息13089.11元以及自2016年5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世军、郑世友、蔡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勇彪、左子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二人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郑世军、郑世友、蔡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子凤辩称,钱是要还的,但我现在一个带起两个孩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郑世友、蔡顺军、郑世军辩称,我们为郑勇彪担保时,郑勇彪是有偿还能力的,我们不知道他和别人另外组成担保小组贷了款,如果我们知道就不会担保。被告郑勇彪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2月9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被告郑勇彪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左子凤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被告郑世友、郑世军、蔡顺军以担保人身份在申请表上署名、捺印,其中借款申请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2月28日,原告会理县支行与被告郑勇彪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保证人为郑世友、郑世军、蔡顺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成立后,任何一成员不再参加其他联保小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任何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再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债务担保,联保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全体成员负有督促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协助贷款人清收债务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勇彪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2016年5月5日逾期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13089.11元。另,2012年3月28日郑勇彪以修建蓄水池为由与郑永彬、郑永华另行组成联保小组向本案原告申请获得了生产经营性贷款60000元,该笔借款已逾期33550.98元,本案原告已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人身份证明、查询单、借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缔结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郑世友、蔡顺、郑世军提出为郑勇彪提供担保是其在不知郑勇彪已与他人已申请了贷款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郑勇彪与他人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后;其次,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以及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小组成员获得贷款后如与小组之外的其他人另行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保证人既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郑世友、郑世军、蔡顺军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虽为分期还本付息,但保证是对整笔借款的清偿义务设定的担保,其保证期间应是以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而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因此保证期间仍处于有效期。被告郑世友、郑世军、蔡顺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左子凤应否对借款承担责任,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被告左子凤在郑勇提出贷款申请时,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但左子凤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左子凤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13089.11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世友、郑世军、蔡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收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