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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齐成林与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成林,王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936号原告:齐成林,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原告齐成林与被告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成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玉才经营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却拖着不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玉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玉才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玉才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被告王玉才于同日出具借条。4、证人刘某的证词,证明该证人认识王玉才。2014年年底王玉才向齐成林借钱,借了40万元,当时证人在场,王玉才说用几天就还,最多用2个月,王玉才说给齐成林4分利息。到期后王玉才没有还钱,后来从2015年开始,本证人和齐成林每隔个一星期都找王玉才要钱,王玉才一直推脱,一直到2016年春节也没还。5、证人韦某的证词,证明该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王玉才向齐成林借钱时我在场,当时在喜梦克喝茶的时候讲的,王玉才说用月把就还,借了40万,当时说的4分利息。后来和齐成林一起去中泰置业找过王玉才几次去要钱。被告王玉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综合以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齐成林被告王玉才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玉才经营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齐成林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齐成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借款人,王玉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却拖着不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才因开发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齐成林借款,有被告王玉才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自己的抗辩。原告要求按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利息为:40万元×2%×19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152000元。以后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齐成林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2000元,合计人民币552000元。以后利息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