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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史明召与崔国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召,崔国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573号原告史明召,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崔国洋,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史明召诉被告崔国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召诉称,被告做生意于2015年4月28日租赁原告仓库一间,并签订有租房协议一份,当时约定该房屋租赁期一年,房租每年27000元。如有违约,被告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的30%的违约金。租房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期,且未向原告交房,被告的货物也未清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付房租并运走货物,但被告拒不见面,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担心被告货物丢失,无奈在该房屋安装鑫安防控一套,价值1000元。现被告未按协议提前五天向原告交纳房租,且拒不清走货物的行为已违反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协议总租金30%的违约金即8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位于鲁山县北环路城区张堂路口西的仓库一大间并付清所欠原告租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三个月共计6750元(实际租金按被告归还日期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元。被告崔国洋未到庭及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明召与被告崔国洋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房协议载明:“租房协议甲方:史明召身份证号:乙方:崔国洋身份证号:甲方现将位于鲁山县北环路城区张堂路口西路仓库一大间租给乙方使用,双方为避免纠纷,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该房屋租赁期共一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房屋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整,按年付款,每年提前五天付款,房租费一年一清。三、合同期满后,房租随市场价调整,乙方可优先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与甲方协商。四、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同使用其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门、墙壁、地面等,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五、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但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六、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同意乙方转租房屋的,应当单独订立补充协议,乙方应当根据与甲方的书面协议转租房屋。七、乙方租赁期间,电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八、乙方违约的处理规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违反合同条约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的3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金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甲方签字:史明召(签字捺指印)乙方签字:崔国洋(签字捺指印)2015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租期内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被告货物继续在原告仓库中摆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仓库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其占用的库房,被告超过租赁期占用原告库房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库房租金。被告现占用库房拒不返还,应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租房协议第八条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合同总租金的30%,即为8100元(27000元×3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鲁山县北环路城区张堂路口西路库房一大间归还原告史明召,并向原告史明召支付租金(每年租金27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库房实际归还原告史明召之日止)。二、被告崔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明召支付违约金8100元。三、驳回原告史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