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俊奇与李洁、高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奇,李洁,高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95号原告:李俊奇,男,1945年4月18日,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洁,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滦南县。被告:高滇军,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俊奇与被告李洁、被告高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奇,被告李洁、高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每年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未写借条。2016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为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2016年8月15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李洁辩称,原告有二十万元在被告处放着,当时因为装修和做生意,二十万已经用完,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条是原告对被告又拉又打才写下的,因为原告是被告的父亲,当时没有报警。高滇军辩称,2014年因为装修和出点事情,二被告就用了这钱,这钱不是不给,是暂时没钱,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字,被告不是不给,只是没有办法一次性给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俊奇与被告李洁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原告李俊奇来院起诉,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8月份向其借款20万元,其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口头承诺每年支付利息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二被告每年为原告缴纳1.2万元房租作为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5日,原被告补写借条1张,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还清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每年支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同时主张其曾替原告缴纳2年房租共2.4万元,要求在该借款中予以扣除,并拒绝支付利息。原告李俊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2.4万元系二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依约给付借款的,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俊奇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相关借条及录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要求在20万元借款中扣除2.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2.4万元系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俊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奇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洁、高滇军应偿还原告李俊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被告高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俊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洁、被告高滇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