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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勉买燕与杨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勉买燕,杨应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勉买燕,女,回族,生于1974年4月6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关桥行政村八自然村。被执行人杨应武,男,回族,生于1968年12月28日,高中文化,农民,宁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刘套行政村后塘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勉买燕与被执行人杨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应武返还申请执行人勉买燕借款45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463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应武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马 旭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