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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津区皇鼎陈伟建材经营部与梁洪琴游义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皇鼎陈伟建材经营部,游义均,梁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656号原告:江津区皇鼎陈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城投花园第八、九号,注册号500381600561661。经营者:陈伟伟,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新民乡乌溪村东方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义均,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梁洪琴,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津区皇鼎陈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陈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游义均、梁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义均、梁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建材经营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从事门窗加工,向原告购买材料。2016年1月30日,被告游义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伟伟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小写35760元,限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若延期未还,陈伟伟将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春节后,被告游义均继续向原告购买材料,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货款6421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外,尚欠4421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是家庭经营门窗加工,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4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4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陈伟伟,经营建材、五金等。被告梁洪琴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未起字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从业人数2人。被告游义均、梁洪琴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30日,被告游义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伟伟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小写35760元,限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若延期未还,陈伟伟将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1日至6月11日,先后19次,再向原告购买锁、耐力板、合叶等材料,货值2585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1617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伟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资料》、1张《欠条》、19张《送货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欠条》由原告持有,而原告从事五金、建材销售,结合原告方的当事人陈述,足以综合认定该35760元欠款的性质系货款。《欠条》约定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现已届付款期限,被告游义均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2月11日后,被告游义均又多次向原告签收、购买材料,与原告再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游义均交付了货物,货值25857元,被告游义均应在收货后按期支付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游义均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4215元,因未提供证据还交付了2598元的货物,故本院只认定尚欠货款4161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或及时支付货款,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讲,实际系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出示的送货单,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是2016年6月11日,因此,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6年6月12日。关于被告梁洪琴的责任问题,因该货款系购买材料,投入生产经营而产生,且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洪琴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游义均、梁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义均、梁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津区皇鼎陈伟建材经营部货款416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41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津区皇鼎陈伟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为453元,由被告游义均、梁洪琴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