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98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晓竹。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晓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辖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84171/晋晋和顺2150000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须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5000元,且应还违约金2499.91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特此,原告诉讼在案,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99.9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晓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垫付宝网站系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相互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房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即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原告为被告在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即垫付卡卡号,该卡号是被告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领用合约约定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被告在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需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被告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第三人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还款日应为2016年5月16日,但被告仅按期偿还0.91元,余款24999.09元至今未还。原告虽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晓竹归还欠款24999.09元,并按10%承担违约金2499.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管理系统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垫付卡领用合约具有合同的性质,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处消费行为进行了款项垫付,原告为被告依约垫付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晓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4999.09元及违约金2499.91元,共计27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程晓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晓竹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雅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