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村建材有限公司、徐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村建材有限公司,徐顺利,王夫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064号原告陈建立,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徐顺利,公司经理。被告徐顺利,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夫才,男,汉族,66岁,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徐顺利,系被告王夫才女婿。原告陈建立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徐顺利、王夫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及诉讼代理人许灵媚,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徐顺利、被告王夫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立诉称,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徐顺利协商,原告购买煤矸石后以每吨4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让原告交到徐顺利的一人公司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先后给被告送54次共计2729.42吨,都有被告王夫才开出的收据,经被告拢账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117365元。期间,被告徐顺利购买原告喂料机、调速机和钢板计款26500元,并请求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不守信用,以上煤矸石款117365元和喂料机、调速机和钢板款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没有支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煤矸石款117365元,喂料机、调速机和钢板款计265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由于三被告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建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在全国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信息及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徐顺利,被告徐顺利应为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54张。证明原告2014年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供煤矸石2729.42吨,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当时约定是43元每吨。第三组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厂长朱晓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与公司约定的价格是每吨43元,经清算,朱晓记出具的清单计算为117365元。第四组喂料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价值16000元的喂料机卖给了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未付款。第五组证人陈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煤矸石为每吨43元,期间原告曾购买价值16000元的喂料机转卖给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就被告王夫才的身份向原告进行了发问,原告陈述称被告王夫才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村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据54张,经本院审查,该组收据中均显示了收煤矸石的数量、时间并加盖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收煤矸石专用印章、收据上有公司会计王夫才的签名,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11月份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送了煤矸石2728.44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系一份算账清单,原告称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厂长朱晓记出具,由于朱晓记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客户名称为“亳州”的给料机款收据一份,虽加盖有印章,但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且不能证明原告将给料机卖给了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陈某、徐某作证,两证人庭审时出庭作证,作证形式合法,证人陈某当庭陈述了其曾跟随原告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顺利恰谈买卖煤矸石事宜,商谈的价格为43元/吨,给料机也是其和永城公司联系后原告购买后卖给被告的,经本院当庭询问证人被告徐顺利的样貌特征及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座落位置情况,证人形容徐顺利“个不算低、体形偏瘦,不到四十岁年纪”的陈述与徐顺利本人的体貌特征相符,其陈述的公司位于亳州市颜集镇南边虞亳公路东侧等信息与事实相符,证明其确实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见到过徐顺利,其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人陈某陈述的原、被告商谈煤矸石价格每吨43元的证言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卖给被告给料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给料机收据客户名称不是原告,仅凭证人陈某陈述系原告购买后卖给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某当庭陈述了其作为司机数次跟随原告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找被告徐顺利催要煤矸石欠款,陈述了其见到徐顺利并知悉原、被告约定的煤矸石价格为43元/吨,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其陈述的徐顺利的相貌特征及公司座落位置与事实相符,其证言客观真实,对证实的其曾跟随原告多次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找被告徐顺利催要煤矸石欠款及每吨煤矸石单价43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建立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利口头订立煤矸石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价格为43元,2014年5月至11月间,原告陈建立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送去54车煤矸石,每次送货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会计王夫才都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公司收煤矸石专用章的收据,根据收据计算共计供煤矸石2728.44吨,计款117322.92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找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顺利催要煤矸石欠款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法院,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烧结砖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徐顺利,公司会计为被告王夫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陈建立处购买煤矸石,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煤矸石的收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煤矸石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庭审中缺席,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偿还117322.92元煤矸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超出上述数额的煤矸石款及其要求的喂料机、调速机、钢板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顺利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顺利作为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顺利对前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夫才为公司会计,其要求作为公司会计的被告王夫才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立买卖合同欠款117322.92元。被告徐顺利对前述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被告徐顺利、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舜诚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23元,原告陈建立承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安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