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成美与彭德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美,彭德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745号原告刘成美,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婷,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国,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美诉被告彭德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婷、王成伟,被告彭德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陈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美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北碚区XX家具城二楼上班,突然被告冲进店面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拖至一楼后企图逃跑,原告大声呼喊“抓小偷”,家具城的保安及管理人员闻声及时赶��,联合阻止了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因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7265.4元,后回家休养,在9月1日才重新回到家具城继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残暴的殴打,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到严重的摧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5.4元、误工费4377元(20天×4738元/月÷21.75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要求被告在北碚区XX家具城范围内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德国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受伤过程不属实,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被告侵害所致。2、原告与被告的前妻张晓芹在同一商场从事家具销售,原告与张小芹素有不和,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张晓芹在该商场发生纷争,原告看见后就一旁嘲笑、挖苦,后被告上侧所经过原告的摊位时,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还用手指侮辱性的指着被告的鼻子破口大骂,被告用手挡开其手后,原告竟抓住被告扭打,在其他商户的劝解下,被告离开商场,原告打电话让其姨侄女汤戚怡叫来5个保安将被告殴打致伤,在这过程中原告的伤情是其保安在殴打过程中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也存在过错。3、事后,原告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多次找被告协商,要被告谅解,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达成纠纷谅解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说明原告已放弃了索赔的请求,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因故在北碚区XX家具城发生纠纷,后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XX派出所出警协调,该所对彭德国、张晓芹、吴禄健、徐滨、汤戚怡、刘成美等人经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组,其中彭德国在2015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描述本次纠纷为:“2015年8月10日15时许,我到XX路XX号XX家具城找我老婆张晓芹,我们因为家里的事情说了两句气话,斜对面就有一个女的在旁边风言风语的说了几句。然后,我就去厕所,刚好路过那个女的,我就说那个女的‘不要和小张吵架,你们都是做生意的……’她就说‘我没有说你们什么……’然后就用左手指着我的鼻尖,说我去她店里找事,我就用手把她的手从我鼻尖上挡开,我就往后退,她还在说我,我就一边挡一边退,我的右手手腕被抓伤,旁边有个女的把我们拉开,那个女的又扑上,就用手抓我,我就推她一下,她就顺势倒在地上了,我就往回走,那个女的就给她侄女打电话,叫保安上来说有人在打人。我就往商场的门口走了,那个女的又把我拦住,我就往菜市场那个口走,我一下去了,我就看见几个人上来了,那个女的就在喊‘就是他,给我打……’我看见五个男的上来,他们拿着两把水果刀,把我头向下按,他们几个都在打我的头,那个女的侄女在我右肩膀上咬了一口,他们推我的时候,把旁边的一个丰田的车引擎盖左侧砸了一个坑,我就挣脱了跑了。后记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给我老婆打电话,旁边的人说我老婆被他们打了,晕倒了。(问:把打你的那些人的情况说一下?)那个女的像是叫‘刘美美’,她侄子好像是叫‘汤其一’,剩下那几个男的,我不认识。”刘成美在2015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10日14时40分许,我在北碚区XX市场XX家具城我的店铺里面办公,这时张晓芹的老公彭德国走过来质问我为什么骂他老婆,并且用手打了我一耳光,我说我什么时候骂你老婆了,我用手指着彭德国说我没有骂你老婆。这时彭德国用脚踢了我的左腿膝盖,把我踢得退了几步,然后彭德国就跟上来又用脚踢了我的左腿大腿一脚,把我踢翻在地上,我的腰部和头部碰在地上。彭德国打完我之后想跑,我看到彭德国想跑,于是我就想过去拉住他不让他跑,等警察来,这时彭德国的老婆张晓芹就过来拉住我,想让她老公乘机跑。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继续去追彭德国不让他跑,我在XX市场卖毛巾的店铺附近追上彭德国,我用手拉住彭德国的胳膊不让他走,他用力甩了一下,把我甩翻在地上,然后彭德国就跑开了。这时彭德国的老婆下来了用手拽住我不让我动,我看到彭德国要跑的离开我的视线了,我没有办法了,于是我就大声喊‘抓小偷’,然后我看见有一群人把彭德国围住了。这时,我感觉身体很不舒服,我就坐在地上,一会警察打��话过来,我就出去找警察了。(问谁打你了?)彭德国打的我,他用手打了我一耳光,用脚踢了我两下,第一脚踢在我的左膝盖,第二脚踢在我的左大腿,我拉住他不让我追他的时候,他用力把我甩开,结果把我甩翻在地上,我的腰部被摔了下,头也碰在地上。(问你都哪里受伤了?)我的左腿被踢的发青发紫了,我的手腕也发青发紫很痛,我的腰部很痛,两个耳朵在医院检查听力下降,头部发晕很痛,有呕吐症状……”。张晓芹在2015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北碚区XX市场XX家具城倍特家居的老板,刘美美(音)也是北碚区XX市场XX家具城一个店铺的老板,她的店铺在我店铺的斜对面。我跟刘美美(音)以前因为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刘美美和我老公彭德国在XX家具城的厕所附近发生争吵,我看到刘美美用手指着我老公的鼻子,于是我老公���左手挡开刘美美的胳膊,然后我就听到刘美美(音)在喊有人打她,然后我看到我老公在走开,刘美美(音)在我老公后面追着我老公,不让我老公离开,并且喊我老公打人。然后,有两个XX物业的保安从外面冲到商场里面来,这两个保安都拿着刀子,并且这两个保安开始追我老公,我跟我老公跑到XX家具城楼下岔路口,在岔路口附近我老公被几个XX物业的保安拦住了,刚开始追我老公那两个保安这时也追上我老公了,于是大约5、6个XX物业的保安、还有一个叫唐琪一(音)的女的,这几个人开始殴打我老公,我看到唐琪一(音)在打我老公的头,于是我就冲过去跟唐琪一(音)抓扯,然后我老公跑掉了,于是对方就开始打我,刘美美(音)也跑过来打我,一会商场的工作人员过来将我们分开了,并且有人报警,一会警察就来了……”。根据以上当事人在派出所对事���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北碚区XX家具城因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推搡,致原告受伤。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2、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产生住院医疗费5637.69元。还查明,2015年10月3日,彭德国、张晓芹作为甲方与刘成美、汤戚怡作为乙方签订《纠纷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10时,甲乙双方在北碚区XX镇XX小区经过磋商协商,就2015年8月10日发生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当时发生的事件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协议甲方由彭德国代理张晓芹全权处理,张晓芹有任何异议由彭德国负责。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派出所存档一份。甲方��托乙方将此协议交派出所。落款处甲方为彭德国签字,乙方为刘成美、汤戚怡签字。再查明,2016年1月,张晓芹起诉来院,请求刘成美、汤戚怡、梁军、吴禄健、徐滨等人对2015年8月10日发生的打架纠纷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由被告刘成美于2016年7月21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晓芹医疗费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晓芹负担。后,刘成美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了案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2015年8月10日门诊发票一组(项目为检查费、材料费、诊疗费、中成药等);原告还举示了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项目为耳鼻咽喉科治疗费,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金额为356.10元)。以上拟证明其产生门诊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票据、(2016)渝0109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工行转账记录回单、纠纷调解协议、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当得到遵守。本案中,彭德国、张晓芹作为甲方与刘成美、汤戚怡作为乙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虽约定双方对当时发生的事件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由彭德国代理张晓芹全权处理,张晓芹有任何异议由彭德国负责。但随后张晓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成美等人对该次打架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该案中,刘成美也实际向张晓芹作出了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说明彭德国并没有履行协议中自己一方的义务,��有协调好与张晓芹的关系,导致刘成美受到了损失。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是相对等的。因此,刘成美也有权利就涉案打架纠纷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对彭德国以《纠纷调解协议》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均没有保持应有的沉着和理智,互相斗殴,致原告被打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被告击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仅举示了重庆市���碚区中医院门诊发票一组,但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签等相关医疗材料相印证,无法证明系治疗本次纠纷伤情的医疗费,对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与其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治疗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93.79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对出院后的误工时限加以证明,其要求出院后按8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2天,事发前在XX家具城卖家具,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69.6元(12天×38088元/年÷12个月÷30天)。3、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双方均有过错、未达伤残级别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6、赔礼道歉,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过错相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63.69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取整约为4032元(8063.69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32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成美负担100元,由被告彭德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