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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芳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督促程序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芳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介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芳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芳。被执行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芳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督促程序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介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支付令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盛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