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兵与张都云、尹云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张都云,尹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101号原告:刘兵,男,1972年12月1日生,住徐州市。被告:张都云,男,1959年5月12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尹云侠,女,1958年8月12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刘兵与被告张都云、尹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都云、尹云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648元及利息25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都云、尹云侠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9648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30日等额归还本息1817元。被告自借款后就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都云、尹云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凭证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刘兵与被告张都云、尹云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9648元,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817元,逾期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另每日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同日,被告张都云、尹云侠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服务,被告应支付服务费9648元;如二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三个还款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该公司退还服务费4824元。同日,原告刘兵将39648元汇入被告张都云账户,被告张都云将9648元服务费汇入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二被告并向刘兵出具39648元借据,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都云、尹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都云、尹云侠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39648元,但根据原告陈述、提供证据及被告张都云、尹云侠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被告张都云、尹云侠应按实际交付的30000元还本付息。另,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利率、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96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都云、尹云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至款项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张都云、尹云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