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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岷县人,初中文��,无业。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将被执行人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查封,因该房屋被执行人居住使用,暂时无法变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周某某的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霍某某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周某某的确切去向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砖块20735元、诉讼费303元,合计21038元,暂时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表示待其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的确切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甘0302执47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