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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175号

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刘富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75号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顺,执行董事。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金滩镇南坑新居村旁)。委托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电镀集控区公租房及黄桥公租房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7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款2071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13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富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对各强度等级砼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定,其中第三条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下第3点约定原告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停止工程施工应提前3天通知原告做好结算工作,并在6天内付清此工程全部欠款。原告从合同签订后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截至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混凝土材料货款总计8109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7130元。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13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双方签名或盖章的合同、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富根在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差欠货款207130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进行过多次结算,应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即2015年8月31日作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富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71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刘富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