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子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子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306号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18XXXX,住所地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110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刘业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子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诚物业)与被告白子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业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子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诚物业诉称,被告白子珍居住于蒙西阳光小区(即回迁楼)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该房屋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原告欣诚物业从被告购买房屋之日即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一直按约定为被告白子珍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物业费。经核算,被告白子珍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68元,核减被告收房时已交物业费1000元,现尚欠物业费18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子珍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回迁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白子珍所居住的蒙西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87.3平方米)在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白子珍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盖章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白子珍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欣诚物业经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综合管理局聘请入驻蒙西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物业费减免情况说明的事实。被告白子珍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综合管理局盖章确认,并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收费标准,被告白子珍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子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欣诚物业经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聘请,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蒙西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白子珍系该小区居民,居住于蒙西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7.3平方米。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白子珍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除在交房时交纳的1000元物业费以外,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68元(即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计费用933.85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共计费用为1934.51元,两项合计2868.36元,核减被告收房时已交物业费1000元,现尚欠物业费1868元)。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欣诚物业与被告白子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欣诚物业经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聘请已在被告白子珍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方也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欣诚物业要求被告白子珍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186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白子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东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