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郭景芹、高佳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郭景芹,高佳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568号原告:张立军,女,1969年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郭景芹,女,195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高佳旭,男,200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高佳旭的父亲),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立军诉被告郭景芹、高佳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被告郭景芹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凤玉、被告高佳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我去高洪彬家找其商谈我父亲在原瓦房联合厂承包地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推倒,致我腰部受损伤。我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损伤、左肘部挫伤、肾挫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5140.3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227.62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没有打原告。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并提交了洮南市医院诊断书、病历及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贺某某,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立军、被告郭景芹、被告高佳旭系本案当事人,上述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做有利于己方的陈述,对其各自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高波、高洪彬与二被告有亲属利害关系,二者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二被告所作有利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高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述:“张立军用手去挠我儿子(高佳旭),我儿子用胳膊一档,张立军往后一躲正好绊倒在我家地上放的铁上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贺某某与原告同去被告家索要欠款,与原告和被告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贺某某去高洪彬家找其商谈原告父亲在原瓦房联合厂承包地的事情,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高佳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损伤、左肘部挫伤、肾挫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等各项花费总计8227.62元。被告高佳旭年逾16周岁,以务农为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冷静、理智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控制各自情绪,被告高佳旭对原告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负主要责任,酌定为60%责任。原告在冲突中言语和行为欠妥,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40%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景芹对原告张立军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故被告郭景芹对原告张立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军住院费5140.31元、误工费883.08元(98.12元/日×9日)、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日×9日)、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合计人民币7047.47元的60%即4228.48元,其余40%即2818.99元由原告张立军自行负担。被告郭景芹对原告张立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佳旭负担300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