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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与被告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四华,曹果平,曹增,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486号原告冯四华,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曹果平,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曹增,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肖健,株洲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阳,男,1982年月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文冬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诉被告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果平、曹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诉称:原告冯四华系曹力亮的配偶,原告曹果平、曹增系曹力亮的女儿、儿子。2015年9月8日6时40分许,曹力亮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无名村道左转弯驶入三门镇百石村伊东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李阳驾驶的湘B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曹力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力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曹力亮的不幸去世,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被告李阳除支付了13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外,其他各项损失未再赔偿,特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肇事车湘BX**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处,故株洲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86.37元。被告李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被告李阳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及保险公司应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双方责任承担被告李阳应承担的义务;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核减;3、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李阳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5万元,应在原告赔偿额中核减;4、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阳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受损,造成修复费用11290元。因被告李阳在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本案处理中应一并赔偿给被告李阳。被告株洲人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本案中,死者曹力亮实际花费医药费超过其起诉的金额,并且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查清所有医药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预付1万元医药费至医院,并且为三原告担保所欠医药费35714.3元,该35714.3元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付款。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标准,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或者驳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尸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是属于其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在本案中,死者曹力亮自身过错程度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50元/天。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四华系曹力亮的妻子,原告曹果平系曹力亮的女儿,原告曹增系曹力亮的儿子。2015年9月8日6时40分许,曹力亮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无名村道左转弯驶入XB08线三门镇百石村伊东路段时,与沿XB08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李阳驾驶的湘B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力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曹力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此后株洲市天元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为:曹力亮驾驶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驾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阳所驾驶的湘BX**小型轿车属被告李阳所有,李阳为该车在被告株洲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00元(住院预交)+门诊7703.87元+保险公司1万元=4270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天=180元;3、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4、丧葬费48525元/年÷12×6=24262.5元;6、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780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人保公司支付了曹力亮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阳支付了原告损失费用15万元(含垫付住院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第一顺序继承人关系证明、李阳驾驶证、湘B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力亮驾驶摩托车与李阳所驾小车相撞,发生曹力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曹力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阳为湘B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337806.37元,应由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应由株洲人保公司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为337806.37-120000=217806.37元,由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30%,计217806.37×30%=65341.91(元),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担185341.91元。被告李阳和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已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80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5341.91元,扣除李阳已经支付的15万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差25341.9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冯四华、曹果平、曹增承担1759元,由被告李阳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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