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8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东城区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62号原告:李刚,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世萍(原告之妻),195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6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单位干部。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雨儿胡同乙15号。法定代表人:关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冰,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38号。法定代表人:于建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潇潇,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薛世萍、郭春燕和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虹,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冰、朱大文,被告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倪潇潇、刘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应急住宿费5967元(17天酒店费用),应急房屋租赁费18000元(装修期间4500元*4个月),仓库租赁费及保管费5000元,来回两次搬家的搬家费2880元,房屋装修费131416.9元,物品损失费(邮票、字画、衣物、吃的、喝的)20万元,清理费10000元(尚未发生),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932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东城区交道口菊儿胡同×号院北楼一楼的住房,被告区政府系该院人防地下室的产权人,被告办事处系该人防地下室的使用管理人。办事处与停���场协议,由停车场提供清洁工,负责交道口辖区的卫生清理工作,办事处提供人防地下室供清洁工居住。2014年6月30日,该人防地下室着火,大火持续一个多小时,浓烟如柱。原告家位于人防通道口一楼,火灾发生时门窗未关,致使原告家中墙壁、物品受到毒烟熏烤,地板下的电路走线受到高温侵蚀。家中已无法居住,原告被迫搬离,重新装修,共花费131416.9元。消防灭火时,原告家中只有门厅里有水,其他地方没有。经对屋内的财产清理,衣物和食品被烟熏后变质,喝剩的半瓶酒、吃剩的半瓶醋、粮食、海产品烟熏后变质不能再食用。字画、照片受损。母亲2006年去世后留下的外衣和真丝围巾和羊绒围巾等,这些物品被烟熏后,材质变硬,不能再穿着。其中羊绒围巾估价2000元,其他大量衣服估价1000元,1980年结婚时的衣物、软缎被面,2008年买的丝绵被和纯毛毯,估价5000元;羊绒大衣、皮大衣共4件,估价4000元;西服两套,估价4000元;双人床床垫一个,估价6000元;羊绒衫5件,估价2500元;三年前买的包二个估价4000元;裙子一条;因赔偿问题,双方在交道口派出所民警、居委会的程主任的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分文未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不是人防地下室的产权人,不应该是诉讼的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办事处不是适格的主体。办事处与被告停车场不是租赁关系,双方有承包协议书。该人防地下室曾一直是环卫局人员使用,后环卫人员和职能归属于办事处,环卫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后,环卫局行政和业务分开,由办事处聘用环卫工人,承担环卫工作。火灾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冰箱���烧毁。如果是冰箱线路问题的话,那是冰箱的质量问题。如果是插座的问题,那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如果是线路和冰箱之间的问题,那是停车场的责任,办事处没有责任。另外办事处与停车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停车场的责任。期间办事处做过定期的安全检查,对他们进行过督促。现原告要求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首先,火并不大,原告住在一层并未被引着;其次,原告提交的受损物品,不能证明与此次火灾有因果关系,也证明不了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再次,若原告的房屋被熏黑应该是均匀的,不应该是一块。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并未告知被告,原告装修购买的电器更与被告无关,因电器是被烟熏不坏的。综上,办事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停车场辩称,停车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停车场是建设管理公司,是临时担任保洁工作,停车场与办事处签订协议书是事实,协议书中有很多规定,例如不得设置上下铺,不得用明火等,如果保洁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火灾的发生,停车场才承担责任。此次火灾是电器线路故障,不是违规用火用电导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直接影响。因过火面积只有一平方米。原告所述的上述损失都没有合理性的证明。例如:盖着盖的半瓶酒、醋等烟熏了就不能喝了吧?原告结婚时的软缎被面被烟熏了就变质了吗?十几万元的房屋装修,热水器都换成新的,难到热水器也能被烟熏坏了吗?此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还要主张精神损失费,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停车场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刚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照片、调解笔录、搬家公司搬运合同单、搬家证明、��庭酒店的房费、保洁费票据、换锁费、装修票据。区政府对李刚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办事处对李刚提交的证据照片、调解笔录、搬家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虽认可,但关联性均不认可。停车场对搬家证明不认可。对调解笔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办事处向法院提交了物业承包书,安全检查通知书,李刚对物业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安全检查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停车场向法院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物业承包书,当事人对停车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李刚向法院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2:00左右,看到地下室有浓烟往外冒,后看到街道的救火人员到达现场,从着火到救火结束约一个小时。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14年6月30日接到李刚电话得知着火了,当日下午5:00左右其到达现场,看到1门楼梯口贴着封条,5门楼梯口门敞开的。地下室往楼上走的楼道是黑的,里面有烟熏的痕迹。一楼的楼道墙壁没有被熏黑。同年7月3日下午该证人与居委会李主任、办事处的人员及邻居共同前往李刚家,该证人一进门第一脚踩到地板上是软的,手摁一下会往上冒水,有木地板的地方都往上冒水。该证人进屋查看,没有看到有熏黑的地方,但闻着有味,有个柜子一摸手是黑的,但肉眼看不出来。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与李刚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6日,居委会王红花打电话告知该证人,希望暂时将该证人的房租给原告。该证人的房子是一居室,月租金为4500/月,后双方达成协议,同年7月15日正式将一居室钥匙交给李刚。李刚家客厅厨房过厅被熏黑,还有一些水。租金李刚未给付。证人田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李刚家搬家时该证人给找个库房,存放日常用品、电视、冰箱等。月租金2000/月,李刚一直未给付。李刚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办事处、停车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可,对证人徐某的证言部分认可,因证人徐某所述李刚家木地板有水,而李刚当庭陈述只有门厅地砖有水,其他地方没有,因此该证人与李刚陈述相互矛盾。对徐某所述一楼楼道没有熏黑的证言真实性认可。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可,因双方是亲兄弟。对田某证实李刚存放物品认可,但合理性有异议,因既然李刚已租房居住,就不应再找地存放物品。庭审中原告称,居委会李主任、程主任和派出所的王警官都了解情况,对此法院向��位人员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所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菊儿胡同×号院人防地下室,产权应属区政府所有。经查,该人防工程1992年建成,1996年6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使用管理。依据《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无产权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东城区菊儿胡同×号院511号(戊)(房号小院,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系李刚所有的产权,该房由李刚居住使用,该院人防地下室由停车场员工居住使用。2014年6月30日14时55分,人防地下室起火,此事故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询问,起火部位位于万向停车场保洁员工的宿舍内,起火点位于该地下室西北角入口西侧冰箱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诉讼期间,李刚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屋内财产因火灾毒烟、高温熏烤,受潮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2016年6月30日该评估公司退函,内容:“2016年6月24日,收到委托方寄来的相关材料后,我公司详细阅读了该案件的相关资料,火灾损失的受损原因及程度不在我公司评估范围之内,故我司无法对此项作出相应的鉴定。根据评估操作规范及原则,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评估依据,我司无法根据现场照片核实评估对象的材质、规格、型号、品牌等相关信息,故该案鉴定条件不满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此次火灾李刚屋内的所有财产及房屋受损是否与此次火灾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刚主张其衣物和食品被烟熏后变质;喝剩的半瓶酒、吃剩的半瓶醋、粮食、海产品等烟熏后变质不能再食用已全部扔掉;母亲2006年去世后留下的外衣和真丝围巾和羊绒围巾等被烟熏后,材质变硬,不能再穿用。字画、照片受损,家中墙壁、物品受到毒烟熏烤,地板下的电路走线受到高温侵蚀。对此,李刚虽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认为火灾损失的受损原因及程度不在鉴定评估范围之内,故鉴定机构无法对此项作出相应的鉴定退函。现李刚仍未提供上述物品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李刚要求区政府、办事处、停车场赔偿其上述财产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刚要求区政府、办事处、停车场赔偿其房屋装修费一节,由于李刚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房屋的现状已不存在,原房屋是否被烟熏黑李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刚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刚虽提供证人徐某到庭作证,但该证人证实,地下室着火,一楼楼道墙壁并没有被熏黑,该证人到李刚家时,没有看到有熏黑的地方,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该证人证实,其刚进李刚家门第一脚就踩到地板上是软的,手摁往上冒水,有木地板的地方都冒水。针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首先,李刚家第一脚进门就是木地板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相符,照片显示是地砖;其次,庭审中李刚自认只有门厅有水,其他地方没有,该证人的证言与李刚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刚要求区政府、办事处、停车场赔偿其房屋装修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李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宋莉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