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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景平与温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平,温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368号原告黄景平,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细新,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黄景平与被告温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细新因投资餐饮店所需,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6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还差1万元为由,向原告再借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贷款还清后,被告再向银行贷款用来还清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的款项4万元及利息。原告2015年在被告经营的餐饮店累计消费5200元与2016年7月5日被告转账8000元给原告,在此笔还款中扣除。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再三追索,被告均没有还钱,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细新因投资餐饮店所需,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黄景平借现金3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6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还差1万元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具立借条,并口头承诺待再向银行贷出款后用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3月间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此前在被告经营的餐饮店累计消费5200元,该款予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只于2016年7月5日转账给付原告8000元,用于归还第二笔1万元借款中的部份款项,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第一笔3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的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扣减原告消费的餐饮款5200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800元;第二笔借款1万元,被告已归还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累计起诉前被告仍结欠借款本息38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8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细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景平借款32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黄景平已预交),由被告温细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温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微信公众号“”